5.8 强奸罪
5.8.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
5.8.1.1 强奸妇女一人的,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。
奸淫幼女一人的 ,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。
5.8.1.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,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、 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,确定基 准刑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增加相应的刑罚量:
( 1 )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,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;
(2 )每增加轻微伤一人,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;
(3)每增加轻伤一人,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;
(4 )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。
5.8.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
5.8.2.1 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节之一的,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,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
5.8.2.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,根据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情节恶 劣程度、强奸人数、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,确定基准刑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增加相应的刑罚量:
( 1 )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,每增加一人,增加二 年至三年刑期;
(2 )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,增 加二至三年刑期;
(3)每增加轻微伤一人,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;
(4 )每增加轻伤一人,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;
(5 )每增加重伤一人,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;
(6)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,每增加一级残疾,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;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,每增加一级残疾,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;
(7 )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。
5.8.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可以从重处罚 ,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,一般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%:
( 1 )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,增加 基准刑的30%以下;轮奸多次的,增加基准刑的40%以下;
(2 )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、捆绑、侮辱、虐待等方式 作案的,增加基准刑的20%以下;
(3)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,增加基准刑的20% 以下;
(4 )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。
5.8.4 强奸未成年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40%以下,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,一般累计不得超过基准 刑的100%:
( 1 )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、收养、看护、教育、医疗等特殊 职责的人员、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、国家工作人 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,实施强奸犯罪的;
(2 )进入未成年人住所、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;
(3)采取暴力、胁迫、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;
(4 )对十周岁以上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、农村留守女童、严 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;
(5 )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。
5.8.5 构成强奸罪的,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、危害后果等犯罪 事实、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、人身危险性、认罪悔罪表 现等因素,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。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,一般可以适用缓刑:
( 1 )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,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;
(2 )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,且获得被 害人谅解的;
(3)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。